臺北市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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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章程

臺北市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依據內政部及經濟部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訂定為臺北市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  三  條  本會為依據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設立之商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四  條  本會以推廣助聽器專業,協助政府建立完善體制,協調同業關係,及增進會員權益為宗旨。
第  五  條  本會為中華民國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團體會員,並由本會理事長選派會員代表出席該會。
 
第二章  任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升助聽器專業之服務品質。
二、舉辦以會員為對象之業務講習。
三、促進及推廣助聽器選配師專業之發展。
四、協助政府擬定、修改、推行助聽器選配師相關之制度與法令。
五、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六、辦理及諮詢其他機關團體委託之業務。
七、維護會員合法之權益。
八、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助聽器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十、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十ㄧ、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調查、統計及研究。
十二、辦理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調處同業之糾紛。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  七  條: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助聽器買賣,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贊助會員:如外縣市之公司行號,於設籍所在地(行政區域/組 織區域內)無地區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可加入,且欲加入本市公會為會員,其相關規範與會員相同,惟贊助會員依法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等。
第  八  條:前項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九  條:會員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改業或遷出本會組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十  條: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一 條:本會會員公司、行號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依繳交常年會費金額而定,會員採曆年制(1月1日至12月31日)中途入會之會費金額以當月份加入至當年年底止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 甲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壹萬元,一年為一期,應於每年元月底前一次繳清,並得派會員代表四人。
  • 乙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伍仟元,一年為一期,應於每年元月底前一次繳清,並得派會員代表二人。
  • 贊助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伍仟元,一年為一期,應於每年元月底前一次繳清,並得派會員代表一人。如外縣市之公司行號於設籍所在地(行政區域/組織區域內)無地區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可加入,且欲加入本市公會為會員,其相關規範與會員相同。惟贊助會員依法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
  • 每年需上繳本會之常年會費總收之百分之二十(20%),予中華民國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十二 條: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 犯罪經判決定,在執行中者。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受破產之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單位,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三 條: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依法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等。
第 十四 條:會員推派會員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份證字號及相片等報會。
第 十五 條: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有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行號得改派代表。
第 十六 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會員於二十日內聲明是否連派或改派,逾期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七 條: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簿(卡)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八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數之半數。
第 十九 條: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行號地址及發給日期。
第 二十 條: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二十二條: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經本會查明屬實,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三條:本會置理事9人成立理事會,監事3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ㄧ人。
第二十四條: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當選人當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第二十五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六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ㄧ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七條: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務。
第二十八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九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三十 條: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三十一條: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
依序遞補:
  •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三個會次者,視同辭職。
  • 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三十三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 訂定及修正章程。
  •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經費預決算。
  • 議決會員之處分。
  • 議決財產之處分。
  •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四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 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相關團體會員代表。
  •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編造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作報告。
  • 聘免工作人員。
  •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三十五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審核年度收支預、決算及工作計畫、工作報告。
  •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 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
  •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 其它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六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ㄧ人,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第三十七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依據理事會決議通過,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各項委員會應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等,提理事會通過後實施,另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列經費預算,有關工作執行情形,並應提報理事會。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八條: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三十九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 四十 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章程之變更。
  •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理。
  • 理事、監事之解職。
  • 財產之處分。
  •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一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二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三條:.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四十四條:本會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七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四十五條:本會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第六章  經費
第四十六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 入會費:新台幣伍仟元整,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 甲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壹萬元,一年為一期,應於每年元月底前一次繳清,並得派會員代表四人。
  • 乙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伍仟元,一年為一期,應於每年元月底前一次繳清,並得派會員代表二人。
  • 贊助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伍仟元,一年為一期,應於每年元月底前一次繳清,並得派會員代表一人。如外縣市之公司行號於設籍所在地(行政區域/組織區域內)無地區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可加入,且欲加入本市公會為會員,其相關規範與會員相同。惟贊助會員依法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
  • 每年需上繳本會之常年會費總收之百分之二十(20%),予中華民國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 委託收益:舉辦各類事業之委託收益。
  • 基金孳息:各種基金之利息收入。
第四十七條: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八條: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收支預算書連同工作計劃,送監事會審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在年度開始前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經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九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五十 條: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造收支決算書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會送監事會審查。監事會審查完畢後,應編製審查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決算在必要時,得委請會計師簽認。
第五十一條:本會組織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
  • 不能選派時,由主管機關聲請法院指之。
  • 本會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重整之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
第五十二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財務處理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三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