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條 |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助聽器(聽覺輔具)相關行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
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二份,經理事會通過,繳納入會費後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註:
一、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本市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司或行號,均應加入相關公會為會員。
二、如有外縣市之公司行號,欲加入本市公會為會員,得增列贊助會員條款,惟贊助會員依法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等。 |
第 七 條 |
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 八 條 |
會員公司、行號因廢業、改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予退會。 |
第 九 條 |
會員代表應為會員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且以成年者為限。
會員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 十 條 |
本會會員公司、行號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依繳交常年會費金額而定,會員採曆年制(1月1日至12月31日),中途入會之會費金額以當月份加入至當年年底止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甲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壹萬元,一年為一期,應於每年元月底前一次繳清,並得派會員代表四人。
乙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伍仟元,一年為一期,應於每年元月底前一次繳清,並得派會員代表二人。
贊助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伍仟元,一年為一期,應於每年元月底前一次繳清,並得派會員代表一人。如外縣市之公司行號於設籍所在地(行政區域/組織區域內)無地區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可加入,且欲加入本市公會為會員,其相關規範與會員相同。惟贊助會員依法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
註: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
每年需上繳本會之常年會費總收之百分之二十(20%),予中華民國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並派員成為該會會員。
本會派員參加中華民國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名單,由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參加,若有其他席次則由理事長指派或由常務理事代表參加。 |
第 十一 條 |
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第 十二 條 |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依法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第 十三 條 |
會員推派會員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相片等報會。 |
第 十四 條 |
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有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行號得改派代表。 |
第 十五 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會員於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是否改派會員代表,逾期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第 十六 條 |
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並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十七 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 十八 條 |
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行號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表證。
前項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入會日期、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發證日期,並黏貼相片。 |
第 十九 條 |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 二十 條 |
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
第二十一條 |
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經本會查明屬實,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