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

組織架構

聯絡方式

☎電話:02-29612929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23號4樓
📧Email:drbanqiao@gmail.com
 

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新北市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註:
一、名稱應依據內政部及經濟部訂頒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業別名稱訂定。
二、依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設立之商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助助聽器同業發展為宗旨。
註:
一、宗旨不得違反法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宗旨內容應與任務內容相稱。
三、宗旨應簡明扼要,不分項敘述,字數在一百字以內為原則。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
註:會址不必詳列門排號碼。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助聽器(聽覺輔具)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助聽器(聽覺輔具)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註:
一、本條依商業團體法第五條明定團體任務。
二、任務不得違反法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任務應符合宗旨之原則。
四、任務應具體可行,以條例方式分述之。
五、任務不得有營利事業項目。
第二章  會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助聽器(聽覺輔具)相關行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
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二份,經理事會通過,繳納入會費後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註:
一、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本市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司或行號,均應加入相關公會為會員。
二、如有外縣市之公司行號,欲加入本市公會為會員,得增列贊助會員條款,惟贊助會員依法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等。
第  七  條 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八  條 會員公司、行號因廢業、改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予退會。
第  九  條 會員代表應為會員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且以成年者為限。
會員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公司、行號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依繳交常年會費金額而定,會員採曆年制(1月1日至12月31日),中途入會之會費金額以當月份加入至當年年底止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甲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壹萬元,一年為一期,應於每年元月底前一次繳清,並得派會員代表四人。
乙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伍仟元,一年為一期,應於每年元月底前一次繳清,並得派會員代表二人。
贊助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伍仟元,一年為一期,應於每年元月底前一次繳清,並得派會員代表一人。如外縣市之公司行號於設籍所在地(行政區域/組織區域內)無地區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可加入,且欲加入本市公會為會員,其相關規範與會員相同。惟贊助會員依法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
註: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
每年需上繳本會之常年會費總收之百分之二十(20%),予中華民國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並派員成為該會會員。
本會派員參加中華民國助聽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名單,由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參加,若有其他席次則由理事長指派或由常務理事代表參加。
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依法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十三 條 會員推派會員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相片等報會。
第 十四 條 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有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行號得改派代表。
第 十五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會員於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是否改派會員代表,逾期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並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七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八 條 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行號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表證。
前項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入會日期、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發證日期,並黏貼相片。
第 十九 條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二十 條 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二十一條 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經本會查明屬實,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理事9人成立理事會,監事3人成立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2人、候補監事1人。
註:
一、理事、監事名額採單數,且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二、理事名額不得逾三十三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者不得超過正選之之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 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註:理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互選常務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其不設常務理事者,理事長由理事互選之。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註: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互選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十六條 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二十七條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八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九條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 三十 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會章程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五、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第三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訂定及修正章程。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經費預決算表。
四、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五、議決財產之處分。
六、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四、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五、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六、編造年度收支預、決算及工作計畫、工作報告。
七、聘免工作人員。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收支預、決算及工作計畫、工作報告。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五條 本會置秘書長(總幹事)一人、副秘書長(副總幹事)一人,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僱與解聘(僱)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本會得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依據理事會決議通過,得設置各種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應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另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列經費預算,有關工作執行情形應提報理事會。
第四章  會議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三十九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第 四十 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依前項分開預備會議者,其地域之劃分及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經理事會訂定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三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四條 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
第四十五條 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發出開會通知並檢附會議議程,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四十六條
 
本會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第五章  經費
第四十七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臺幣5000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
(一)甲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新臺幣10000元,一年為一期,應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
(二)乙級會員,每年應繳納新臺幣5000元,一年為一期,應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
(三)贊助會員,每年最低應繳納新臺幣5000元,一年為一期,應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
三、事業費:其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接受有關機關團體委託舉辦業務之各項收入。
五、基金及其孳息。。
第四十八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九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十 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一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或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決算金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第五十二條 本會組織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聲請地方法院指定之。
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後施行,變更時亦同。